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937,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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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94號、97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後分別淨重零點肆克及零點零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0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80年度易字第96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罪,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82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上開4 罪,經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4年3 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惟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年10月15日。

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89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年1 月。

又於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其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5 日出所,於90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11月19日14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友人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其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244 巷88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時起獲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04公克), 並經警採尿送鑑後,於結果於鴉片類嗎啡呈陽性反應。

復於97年2 月4 日下午17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2 月4 日15時30分許,其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大同路口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時起獲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0818公克), 並經警採尿送鑑後,結果於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2包(驗餘分別淨重0.04及0.0818公克)扣案可佐【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分送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及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份無疑,有該公司96年12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該中心97年3 月4 日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且被告2 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其中1 次呈嗎啡陽性反應、1 次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反應等情,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8 日及97年2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

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

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

⑷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參見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是被告所稱:其於97年2 月4 日17時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摻入香煙內施用等語,尚非無據。

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該次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於96年11月19日及97年2 月4 日下午17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屢犯毒品罪行不改,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情形,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查扣之海洛因2 包(驗餘分別淨重0.04及0.0818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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