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944,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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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少調字第68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 月11日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8日,在臺北縣板新路57號5樓之2 ,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6 時許,在侯建州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57號5 樓之2 之租屋處為警查獲。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證。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歐陽漢菁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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