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949,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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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1年9 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上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檢察官以其已執行完畢而於96年9 月4 日將之釋放出監,並於96年11月1 日執行結案。

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63 巷10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早上某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1 月30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49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5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時間並距離本次犯行5 年內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雖本案犯行距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然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01 │注射針筒  │2   │支  │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置入海│
│    │          │    │    │洛因注射施打)                              │
├──┴─────┴──┴──┴──────────────────────┤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塑膠袋3 個、分裝袋13個,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故不在本案予以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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