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045,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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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叁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柒只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叁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柒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揭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之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翌日(即97年3 月18日)1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704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7 包(合計驗餘淨重0.8350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7年3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1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7 包(合計驗餘淨重0.835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3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8350公克等情,亦有該中心97年4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2028 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被告有如事實一前段之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7年3 月17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7 包(合計驗餘淨重0.835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7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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