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180,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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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因停止其處分出釋放,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本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四六二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因有期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五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巷八號住處內以香菸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環河路口為警查獲,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因停止其處分出釋放,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本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四六二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因有期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及詐欺、贓物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危害之烈而仍於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未久復再施用,顯示自行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經查獲後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與吳一原經警同時查獲時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七四七公克,此部分未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然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或與本案有關,辯稱供稱非其所有亦非供其施用之物(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被告施用毒品地點與查獲上揭毒品地點無關,無從認為上揭毒品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有何吸收關係,是上開毒品應得作為他案吳一原施用、持有毒品之證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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