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181,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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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8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小包(共淨重壹點柒肆柒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小包(共淨重壹點柒肆柒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31日以87年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2日以87偵字第19059號為不起處分;

又於88年10月2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6762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起訴。

強制戒治部分,已於民國90年5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起訴部分,亦於89年6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同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7月18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3月13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因搶奪案件,於96年6月8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各案件,經本院依法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1月23日因累進處遇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惟甲○○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8日中午時段,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05巷25弄1號4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於97年3月18日下午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7年3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48號地下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丟棄在地之海洛因2小包(共淨重1點7470公克,取樣0點0022公克,共餘重1點744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實為海洛因,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刑事庭第7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復於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及判決所揭櫫意旨,本案雖距初犯釋放已逾5年,惟被告所為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聲請觀察勒戒之規定,應逕予起訴。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7月18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3月13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因搶奪案件,於96年6月8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各案件,經本院依法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1月23日因累進處遇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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