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215,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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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毒偵字1666號及89年毒偵字第3166號、48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民國91年6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2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並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9月3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71巷6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於玻璃吸食器中,用火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乙次。

嗣於97年1 月27日上午10時許,甲○○因另案入監所,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 號臺北看守所內接受新收容人物品檢查時,為看守所人員發現甲○○攜有備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原淨重0.0070公克、驗餘淨重0.0068克),再採集其尿液鑑定,發現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出前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檢體送經檢驗結果,發現確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而其所持有備供施用白色結晶物經鑑定,判明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原淨重0.0070公克、驗餘淨重0.0068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7年2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0727 號鑑定書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及施用毒品犯罪執行有期徒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又於5 年內再犯本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非佳,且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68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與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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