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21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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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拾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禁止持有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87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彈藥補給庫頂泥土堆中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乃於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嗣於97年1 月22日晚上8 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14號前因其另犯詐欺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4月27日以乙○榮偵洪緝字第001521號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5顆(其中4 顆經鑑驗試射失其效力)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均經鑑驗試射失其效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之子彈1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17顆,認均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採樣6 顆試射:4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7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15289號槍彈鑑定書1 紙(詳見偵查卷第40至41之1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子彈照片影本4 張(詳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附卷足證。

是以,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持有子彈之時間甚久,及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輕,惟其並未以前開子彈另為不法犯行,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制式子彈11顆,經鑑驗認具有殺傷力屬實,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4 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2 顆,既不具殺傷力,亦如前述,均非屬違禁物,本院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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