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229,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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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9室)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97年度毒偵續字第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殘渣袋貳個(均內含海洛因成分無從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枝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七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九十四年間又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許、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及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五一巷一一九之一號C9室住處,均以針筒施打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㈠先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經母親甲○○○發覺其施用毒品,報警處理,而為警於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枝;

㈡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五一巷一一九號前,因警方懷疑其施用毒品,向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二公克);

㈢復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因警方接獲報案指稱上址有人吸毒,前往偵查而緝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殘渣袋二個(均內含海洛因成分無從析離)及注射針筒一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及代碼對照表三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二十六頁,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三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三十頁及本院卷)。

又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查獲被告時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四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二公克乙節,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航藥鑑字第0962355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供憑(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三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復有先後扣案之前述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二枝及殘渣袋二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七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四年間又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本案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參考)。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三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三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其中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二公克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及警方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查獲被告時扣得之殘渣袋二個,其內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且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復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警方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查獲被告時扣得之注射針筒共二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替代器具,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宣告刑                                          │
├──┼──────────────┼────────────────────────┤
│一  │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許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
├──┼──────────────┼────────────────────────┤
│二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時許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
│    │                            │沒收銷燬之。                                    │
├──┼──────────────┼────────────────────────┤
│三  │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上午六時許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之殘渣袋貳個(均內含海洛因成分無從析離)沒收銷燬│
│    │                            │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
├──┴──────────────┴────────────────────────┤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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