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245,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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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1年1 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1 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51巷2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於97年3 月2 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5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攔截盤查,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7 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偵查卷第22頁、本院97年6 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7 公克)扣案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

此外,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阞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1年1 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 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第1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7 公克),屬第1 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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