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250,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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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88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7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檢束慎行,竟與丙○○(待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中旬某日1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67巷底,共同向甲○○誆稱要介紹女孩子給甲○○認識,惟有人要找該女孩子麻煩,需要拿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來幫助那名女孩子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實,遂交付3萬元予丙○○,由丙○○與乙○○各取得1 萬元,餘1 萬元則為乙○○交保使用。

乙○○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7年4 月2 日1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67巷底,向甲○○誆稱所要介紹給甲○○認識的女孩子的弟弟因為賭博案件被收押,需要一筆保證金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實,復交付14萬5千元予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丙○○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致有本件之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達2 次、犯罪所生之危害共計17萬5 千元、被告犯罪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丙○○部分,待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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