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251,2008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針筒肆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針筒肆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5 月13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91年6 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1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

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1 年2 月確定,前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5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96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15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使用止血帶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16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7年3 月16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12 巷22弄8 之2 號居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3 月16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98巷32號前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02公克)2 包、針筒4 支及止血帶1 條。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憑,而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有該公司97年4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而當日為警扣案之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合計淨重1.02公克,均含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實驗室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13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91年6 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1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又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後,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1 年2 月確定,前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5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96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1.02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針筒4 支、止血帶1 條,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