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268,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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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42、3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6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96、129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4年5 月17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6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5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上開罪刑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又15日及6 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1 年1 月及5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9 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被追訴處罰,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186 號3 樓住處,其因另犯竊盜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友人車上,以香煙摻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2 月19日凌晨零時17分許,依警通知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三峽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8/02/21報告編號CH/2008/20020 、2008/03/07報告編號CH/2008/20380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詳見97年度毒偵字第3242偵查卷第7至8 頁、97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在卷可稽。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於92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6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96、129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4年5 月17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6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5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上開罪刑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又15日及6 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1 年1 月及5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9 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係以香煙摻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46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數罪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復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㈠)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6 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上開罪刑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又15日及6 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1 年1 月及5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9 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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