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269,2008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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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共淨重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 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739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80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89 號6 樓之3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置入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25巷22號前遇警盤問,甲○○於其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施用海洛因並繳交其所持有之海洛因4包(共淨重1.08公克)及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上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30173) 各1 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

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上揭白粉4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共淨重1.08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251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

復有上開注射針筒1枝扣案可資佐證。

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於97年2 月2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25 巷22號前遇警盤問,警方當時尚不知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將其藏置於背包內之上開海洛因4 包及注射針筒1 枝交付警方並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見偵卷第7 頁),由是可知,被告係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紀,惟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鉅,及其犯罪之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4 包(共淨重1.08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而海洛因難以與其包裝袋完全析離,如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傾倒釋出後,該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參考法務部調查局94年4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 0114740號函),因此扣案之上開海洛因4 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 季 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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