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278,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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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揭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大智公園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旋於同日21時3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21時許),在上址為警臨檢盤查,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甲○○隨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申告自己施用毒品之事實,並自其口袋內取出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交予警員扣案,復採集其尿液送驗,並聽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臺北關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6年12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1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1 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被告有如事實一前段之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行走於路上,為警認行跡可疑而上前臨檢盤查時,被告隨即自行取出身上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交予警員,並申告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是以,警員僅單純認被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尚未發覺被告有何犯罪情形之前,被告即向警員自承施用毒品行為,並主動交出身上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11月22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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