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297,200807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台灣臺北戒治所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1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3 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272 號11樓居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盤檢後,在其住處搜扣海洛因一包(淨重1.7 公克),且採其尿液送鑑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淨重1.7 公克)【上開結晶體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戒執行完畢,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1.7 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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