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329,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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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7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2年10月20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6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15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7年4 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23弄13號(起訴書誤載為2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4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02 巷13弄口處為警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0430公克、驗餘淨重0.0410公克)1 包及預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3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4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又同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淨重0.0430公克、驗餘淨重0.041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7年4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2252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17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2年10月20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6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大,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410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針筒3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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