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359,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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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肆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伍只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參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塑膠袋參只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肆點玖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參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伍只及包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塑膠袋參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九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而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報結並釋放出所;

而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月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二案之宣告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後再經本院於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0四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十五日,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三六巷五十六號二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並用注射針筒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三六巷五十六號二樓之樓梯間為警查獲,並在其手提包內扣得其所有且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毛重六點二九公克、淨重四點九九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四點九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白色透明晶體三包(毛重三點八九公克、淨重三點二三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三點二0公克;

該三包透明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五包、白色透明晶體三包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類(即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檢體編號02655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鑑定人結文、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又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六點二九公克、淨重四點九九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四點九八公克)無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一八一三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

另扣案白色透明晶體三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三點八九公克、淨重三點二三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三點二0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鑑毒字第0九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犯罪之科刑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其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後,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罪科刑紀錄,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四點九八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而扣案之安非他命類白色透明晶體三包(驗餘淨重三點二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取樣之海洛因、安非他命類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五只,及包裝前揭安非他命類之塑膠袋三只,均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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