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369,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7年4 月2 日後至同年月5 日前某時,在臺北縣泰山鄉○○路5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毒品時、地、方式略載部分應予補正)」;

及扣案海洛因1 包之重量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7公克)」;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72603 號)1 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戒毒治療,此有就診卡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68 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所有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