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370,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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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自第二四七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甫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鎮○街農會附近,以香菸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七七之八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自第二四七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甫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符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不久,於另案因施用毒品罪繫屬本院時,竟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施之保安處分未收矯治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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