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384,2008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甲○○因認為乙○○向警方提供線索,致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對於乙○○懷恨在心,明知乙○○不曾對其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5年9 月6 日11時39分許起,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1 偵查庭,於供前具結後,就乙○○有無對其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證稱:乙○○曾於95年7 月下旬,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某巷弄內,交付安非他命2 小包予伊,伊有說方便時再付錢給乙○○云云,使檢察官據以認定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以95年度偵字第18644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號進行該案之審理,甲○○於該案裁判確定前之96年7 月11日審理期日,當庭坦承乙○○不曾對其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自白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係屬虛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 月6 日訊問筆錄、結文1 紙、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號被告乙○○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及該案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証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聖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