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462,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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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40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516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4年9 月6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上揭案件之假釋亦經撤銷,經接續執行殘刑後,於92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上開案件之假釋再經撤銷,並分別依法減刑,經接續執行殘刑後,於96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之公園內(起訴書略載為97年4月23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摻放海洛因於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巿六張街134 號4 樓B401號房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4073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40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516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案應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84年9 月6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前揭案件之假釋亦經撤銷,經接續執行殘刑後,於92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上開案件之假釋再經撤銷,並分別依法減刑,經接續執行殘刑後,於96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本院卷第40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其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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