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474,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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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度毒偵字第四一七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未構成本件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一三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清晨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河濱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五十巷四十二弄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一三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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