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478,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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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甲○○施用毒品之時、地為民國97年2 月27日上午某時許,駕車行經基隆市區時,先後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點火施用第一級毒品,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方式,吸食安非他命;

證據補充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並罰,並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96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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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46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段45巷36弄7

(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板橋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再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
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各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之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甲○○因另案經本署發布通緝,而於97年2月27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36號附近某停車場,遭警方當場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往檢驗後,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遭警方逮獲後採集尿液送驗│
 │    │供述                │之事實。                │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上述時日內確有施用│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事│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實。                    │
 │    │號:97297號)、檢體 │                        │
 │    │對照表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釋放後之5年內,曾有再 │
 │    │表                  │  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
 │    │                    │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    │                    │2.被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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