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488,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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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成績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56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7日以92度戒毒偵字第35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1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甫於96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64巷17號3 樓301 號房現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其上址現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8/05/16報告編號CH/2008/5002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分論併罰,然因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在無任何佐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情形下,自以罪疑唯輕原則,認定成立想像競合犯,附予敘明。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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