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495,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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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 月4 日入所戒治,而於91年1 月24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又經上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2月30日入所戒治,並於93年8 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7 號、第118 號、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胡素芬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6年7 月2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0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詎胡素芬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16日晚上某時,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202 巷7 弄19之1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更早之前某時,在其某友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202 巷7 弄19號2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3 月18日下午6 時50分許,因其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警方並徵得甲○○之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強制戒治,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查: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3.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⒋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本件扣案之殘渣袋經送驗結果,以甲醇沖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足見該殘渣袋確係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971868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送前揭強制戒治,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且係分別所為,自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前揭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其內殘留有毒品海洛因,衡情二者間已難剝離,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爰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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