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511,2008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第3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注射針筒貳枝及夾鍊塑膠袋參個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枝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枝及夾鍊塑膠袋叁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叁枝、夾鍊塑膠袋陸個、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三年度桃審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八二巷五十五號二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某時,在上址住處(起訴書略載為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枝、夾鍊塑膠袋三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藥鏟一枝。

㈢甲○○於前次經警查獲後仍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零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八零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枝及夾鏈塑膠袋三個。

㈣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二三六九號毒品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零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八零公克)、注射針筒三枝、夾鍊塑膠袋六個、吸食器一組及藥鏟一枝。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㈡末查,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枝及夾鏈塑膠袋三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藥鏟一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零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八零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夾鍊塑膠袋三個及注射針筒一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