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519,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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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19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某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內,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海洛因一次;

復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藥鏟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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