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520,2008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65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明知其等無付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4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臺中縣大雅鄉○○○路253 號「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第18分公司(即大雅中清門市)」,向店員廖雅齡佯稱欲購買電器,並選定DV攝影機2 台、音響2 台、PDA 1 台、數位錄音筆1 支、記憶卡2 片、DV袋1 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6,010 元),致廖雅齡陷於錯誤,將前開商品交付甲○○與「阿榮」,並由2 人先將上開電器用品搬運上車,隨後甲○○與「阿榮」佯以交付現金114,000 元予廖雅齡,經廖雅齡告以上開現金不足支付其等選購之商品,「阿榮」遂將該114,000 元現金取回,訛稱欲至車上拿取信用卡以付款,隨即與甲○○共同駕車逃逸。

嗣經警在現場採集指紋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於92年3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 月12日止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77 巷31號4 樓之住處,以放置海洛因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吸食器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慈愛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28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2858公克),並經警採其尿液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雅齡於警詢中證述之遭詐欺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8日刑紋字第0930085222號鑑驗書、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稽;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1123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及照片10幀在卷可佐,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8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2858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

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於92年3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 月12日止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關於罰金之法定刑規定為「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計算,前開罰金刑為「最高為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均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罰金刑分為「最高新臺幣9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最高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台幣1 千元」,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對被害人之損害、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前於95年3 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7年1 月20日緝獲到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粉末1 包(淨重0.28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285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7324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應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