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525,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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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3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82號為免刑判決,於88年4 月8 日判決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16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嗣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54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3年1 月9 日修正生效而未再執行此戒治處分,而此次犯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甲○○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5 月、4 月確定,前開四刑期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8 月、1 年7 月徒刑,於95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 月28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6巷20弄11號居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其所有之針筒內,再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2 月29日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住處前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2130公克、驗餘淨重0.2110公克)1 包及針筒3 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97年3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另同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淨重0.2130公克、驗餘淨重0.211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7年3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1425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是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3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82號為免刑判決,於88年4 月8 日判決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16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嗣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54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3年1 月9 日修正生效而未再執行此戒治處分,而此次犯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案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97年2 月28日係以同一注射行為違犯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無訛,經遍查全卷,亦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2110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針筒3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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