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531,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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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00、3181、4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叁伍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前揭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叁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前揭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5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4 月14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6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知所戒慎,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10月23日18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武昌街口為警盤查,並扣得其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435公克),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4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列管之毒品治安人口,而於96年11月5 日20時58分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22日某時許,在某友人位於台北縣某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涉竊盜案遭通緝中,於97年3 月23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9 弄28號住處內,為警緝獲,併扣得甲○○所有,供其本件如前述一㈢所述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 枝及內含不明粉末之殘渣袋2 只,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先後3 次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如一㈠、㈡所述查獲時地之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如一㈣所述查獲時地之尿液檢體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7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9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偵查卷第8 、10頁、97年度毒偵字第4368號偵查卷第7 、9 頁、97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偵查卷第21、39頁);

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643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61925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偵查卷偵查卷第6 頁),顯見被告前述時地為警查獲時,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如事實欄一㈢所述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 枝扣案為憑,俱見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其前開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435公克),其內海洛因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 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注射針筒1 枝,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㈢所述之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至扣案內含不明粉末之殘渣袋2 只,並無任何鑑定報告足徵確為海洛因或其他毒品,即難逕認屬毒品違禁物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是就此等扣案物部分,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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