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539,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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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參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二時許(起訴書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部分,略載為同月五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之某處工地(起訴書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並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四八巷三十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零點八二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七六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三包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體編號6127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而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八二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七六公克)無誤,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八三五一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

另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固定之施用方式,確有施用者係將上述二種毒品同時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予以施用之情形,復參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時並未扣得玻璃球吸食器等一般常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係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以採信。

故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是此部分公訴論罪之意旨,尚非足採。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兼衡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其犯後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到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接受「美沙冬」門診規則就診,且最近一次尿液篩檢為陰性反應,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於案發後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到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接受「美沙冬」門診規則就診,且其最近一次尿液篩檢為陰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之具體表現,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0‧七六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三包,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阮仔」之成年男子以三千元所購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是扣案海洛因三包係被告所有之物,而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三只,亦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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