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581,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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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現暫押於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㈠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94號、86年度訴字第107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6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年、8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4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送監執行於89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又11日,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

㈢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㈣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㈤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㈡至㈤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現經送監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列為禁藥,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亦不得轉讓、持有,於96年1 、2 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77巷14之2 號6 樓第1 室之租屋處,因女友廖容真毒癮發作,竟分別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提供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些許(量微真實重量不詳,然均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逾5 公克),無償轉讓供廖容真施用。

嗣於96年3 月19日2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捲菸1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81 公克)、電子磅秤1 台、玻璃球、吸食器各1 組及帳冊1 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容真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又「安非他命類」(Amphe tamine-like) 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

而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可參)。

就被訴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佰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年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且本案被告轉讓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無須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述,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核被告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並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查:被告所轉讓之第一、二級毒品,並未扣案,無法測得實際重量,惟依證人廖容真證述之情節觀之,被告僅分別轉讓少許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可知被告先後2 次所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甚為少量,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先後2 次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之數量分別已逾5 公克以上,自無適用該條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再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予廖容真,而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稱:(問:共提供廖容真〈綽號「酷兒」〉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幾次?)次數很多,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於偵查中復供稱:(問:是否提供毒品給廖容真施用?何種毒品?)有一起吃安非他命、海洛因,我沒有賣她。

(問:提供毒品給廖容真之時間、地點、次數?)好幾次,都是在三重租屋處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可知被告雖供稱轉讓「多次」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廖容真,然並未明確說明轉讓之次數,再參以證人廖容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亦僅提及被告曾轉讓毒品予其施用,就次數部分亦未明確證稱有2 次以上,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問:你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的次數究竟各為幾次?)我也不記得了,可能是各1 次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就被告轉讓之次數,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述轉讓多次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而此復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否認,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就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自僅足認定為各1 次,是檢察官認被告轉讓之次數為多次部分,尚有誤會,應更正為各1 次。

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轉讓之數量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
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於96年1 、2 月間某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等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五、至扣案之海洛因捲菸1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81 公克)、電子磅秤1 台、玻璃球、吸食器各1 組等物,,固係被告所有,然係供其自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另扣案之帳冊1 本,亦核與本案被訴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宜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是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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