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598,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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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五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機貳具(含通話卡貳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服務證」壹紙、「台北地檢署管科收據」壹紙、未扣案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原本壹紙及「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傳真本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與「處長莊進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之成年男子及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國標KTV」門口,由乙○○交付自己之相片乙幀予「黑哥」,再由「黑哥」於不詳時地偽造貼有乙○○相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服務證」乙紙、「台北地檢署管科收據」乙紙(其上含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乙枚)及「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乙紙(其上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與「處長莊進國」印文各乙枚,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人員管理及所掌職務執行之正確性。

其後再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十三時許,推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性成員以電話冒用某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嘉珍」名義,向甲○○佯稱其身分資料遭冒用以開立人頭帳戶,涉及非法洗錢案件,該帳戶目前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並將上開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乙紙傳真予甲○○閱覽以行使,該女子並進而表示可以幫甲○○介紹認識乙名郭姓法官,以助其解決帳戶遭凍結問題,隨即由自稱郭姓法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成員撥打電話予甲○○,續向甲○○詐稱須自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領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押金,並將提領後之存款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監管,待日後確定甲○○本人未涉案後始行發還,如此始可幫其解決非法資金洗錢案件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當日十六時十分許提領五十萬元,欲依指示於翌日(十八日)之約定時間交付前來取款之人。

惟甲○○於備妥款項返家後反覆思索,發覺有異而知受騙後,乃於翌(十八)日報警處理,並於約定交款之同年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會同員警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六十五之三號住處等候,嗣乙○○依「黑哥」之分工指示前來欲為取款,並向甲○○出示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服務證」各乙紙,經等候之員警上前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行動電話機二具(含通話卡二張)及上開偽造之服務證與收據各乙紙。

㈡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服務證」、「台北地檢署管科收據」各乙紙,及「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傳真本乙紙。

㈣扣案行動電話機二具(含通話卡二張)。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台北地檢署管科收據」及「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部分);

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服務證」部分);

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偽造印文及公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行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服務證」、「台北地檢署管科收據」及「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偽造之文書,均係本於達成詐欺取財目的之單一犯意所賡續為之,其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然其此等於法律評價上屬實質上一罪之單一行為,復同時侵害數公務機關之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再者被告行使偽造公務書之之行為,係藉此取信於告訴人,欲使之相信確係公務機關所為而陷於錯誤,核屬詐術手段實施之一部分,則其以單一詐欺實施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劣,學歷為國民中學畢業,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因一時失慮同意接受他人指示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及行為俱有可訾,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尚未實際詐得財物,所造成之危害非鉅,且於審理中亦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現並從事工地相關工作而有正當職業,此亦經被告自陳在卷,堪信其己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行動電話機二具(含通話卡二張)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服務證」、「台北地檢署管科收據」各乙紙,及未扣案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原本乙紙,均係共同正犯「黑哥」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其中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原本乙紙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認已然滅失,仍應依法併為沒收。

至扣案偽造「台北地檢署管科收據」各乙紙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乙枚,及未扣案偽造「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與「處長莊進國」印文各乙枚,雖係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原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惟因所附麗之上開偽造公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又因傳真予告訴人甲○○所生之「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傳真本乙紙,雖係偽造之文書,然已因傳真予告訴人甲○○而為其有之物,而非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裁量沒收要件不符,復非法定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併沒收沒之宣告;

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與「處長莊進國」印文各乙枚,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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