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642,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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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肆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0.447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206 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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