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643,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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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柒肆肆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柒肆肆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1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強制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1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6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97年4 月26日凌晨0 時2 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64 巷4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另於97年4 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於97年5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

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仁愛路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440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440公克)。

(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紙。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2567 號毒品鑑定書乙紙。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1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強制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1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6年2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於97年4 月25日、97年4 月23日分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744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陳明在卷(詳本院97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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