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653,2008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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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2年7 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18日,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154號地下3 樓居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4 月19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海洛因殘渣袋6 只、注射針筒1 支及止血帶1 條,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4 月19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偵查卷第37頁),並有海洛因殘渣袋6 只、注射針筒1 支及止血帶1 條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6 只,因內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從析離,連同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止血帶1 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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