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657,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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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72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捌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內之微量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5 月24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5年5 月2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19、2740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5 日下午1 、2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01 巷10弄2 號租屋處,以自製之吸食器同時放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4 月5 日23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61 巷10弄2 號防火巷內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2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及吸食器1 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7月4 月5 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此外,復有安非他命1 包、安非他命殘渣袋3 包及吸食器1 組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 月24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5年5 月2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19、2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2 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謂上揭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以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洽,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28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內之微量安非他命粉末,均係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972912號毒品鑑定書1 紙可憑,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4 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扣案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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