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664,2008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貳只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復於九十四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已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再於九十五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上述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二六一之二號,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至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甲○○騎乘車號KGY-六一0重型機車附載江光立,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街及大同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停查獲,並扣得甲○○當場交予江光立丟棄地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零點四五一公克、淨重零點零一一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九二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二包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檢體編號L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而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毛重零點四五一公克、淨重零點零一一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九二公克)無誤,有該中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二七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按一般人施打海洛因,經代謝作用排於尿液之時間,視施打量之多寡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不一,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嗎啡二至四天等情,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七月十日(80)陸㈠四一一0二三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一四九五號函各一份可按,足認被告自白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作為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犯罪所憑之證據。

再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後,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點零零九二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