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678,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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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八號),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0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不詳友人之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香菸已經棄置)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三巷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度年毒聲字第七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固然扣得注射針筒一支,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間,有何關係可言,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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