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697,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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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10、421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伍玖公克、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部分補充被告甲○○施用毒品之時、地、方式及次數為:「甲○○於民國96年3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08 號2 樓,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於96年4 月10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7巷13號住處,以抽煙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次)。

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理應深知施用毒品係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不思戒除毒癮,復為本件4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分別為0.59公克、0.0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45 公克)均為本件查獲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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