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75,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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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袁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287號、97年度偵字第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甲○○與乙○○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276 巷109 號。

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凌晨1 時許,乙○○酒後情緒不穩,與甲○○發生口角及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壓制於住處床舖旁椅子上,並徒手掐住乙○○頸部,因而不慎致乙○○因外因性頸部壓迫窒息死亡,甲○○見狀,駕駛其所有車號TF-6738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至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急救,惟乙○○已於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掐住乙○○頸部致乙○○窒息死亡等情,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880號鑑定報告書、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5 日刑醫字第0960177999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乙○○自外喝酒返回住處,而我在睡覺,因乙○○大吵大鬧,我便醒來並與乙○○發生爭吵,乙○○拿菜刀說要殺我,我為保護自身安全,遂將乙○○壓制在住處床舖旁椅子上並徒手掐住其頸部,應構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惟查:

(一)所謂「正當防衛」,乃指針對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

而所謂「防衛過當」,指在正當防衛情狀下,所實行之正當防衛行為,客觀上顯已逾越行使正當防衛權所必要之程度而言。

易言之,無論「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均須以存在「現時不法侵害」為要件;

當現時不法侵害存在時,若行為人所實施之正當防衛行為主觀上出於防衛意思且客觀上係屬必要,則構成「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

若當現時不法侵害存在時,行為人實施之正常防衛行為主觀上雖出於防衛意思,但客觀上逾越必要之程度,始構成「防衛過當」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經查,被害人乙○○心臟血液2 瓶、膽汁1 瓶、胃內容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發現送驗心臟血液含酒精134mg/dL,送驗胃內容物含酒精135mg/dL,因認被害人乙○○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有該所(96)醫鑑字第0961101880號鑑定報告書及所附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為憑;

而參諸卷附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檢送之被害人乙○○歷來病歷資料,可知乙○○有多次酒後情緒激動、口出穢言等非理性反應,是被告所辯案發前因被害人酒後大吵大鬧而與之發生爭吵、拉扯等語,固非無據。

然被告所辯雙方在爭吵、拉扯過程中,被害人曾揮舞菜刀欲砍殺他乙節,雖員警確有自案發現場扣得菜刀1 把,惟衡諸菜刀幾為各家庭必備之器具,是單純自案發現場扣得菜刀之情狀尚難認定當時被害人確有持刀砍殺被告之舉;

況上開菜刀係員警於9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自命案現場冰箱旁之流理台上扣得,且自命案發生後至員警查扣菜刀時止現場均係封鎖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並有證物清單1 紙上之記載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28287 號卷第26頁),再觀諸卷附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勘察照片(97年度偵字第3193號卷第10-69 頁),冰箱旁之流理台與被告自承壓制被害人及捏掐其頸部之床舖旁椅子有相當距離,是若如被告所述係因被害人揮刀砍殺欲自保而捏掐被害人頸部,至發現被害人臉色不對即趕忙將其送醫等情屬實,衡情菜刀應不致於員警前往現場查扣時是出現在通常會放置菜刀而與被告壓制被害人之地點有一段距離之廚房流理台,是要難認定被害人當時確有揮刀砍殺被告之舉。

再衡諸常情,人在遭捏掐頸部時並非立即可亡,且此時若被害人手中握有菜刀,應會出於本能持刀往攻擊者揮砍,是自被告並未受有刀傷之情狀以觀,縱非被害人根本未持有刀械,亦應係被害人在遭捏掐頸項未幾即喪失所持之刀械,從而被告在被害人未持有或喪失持有刀械之情形下,仍繼續用力掐住被害人頸部之行為,因現時不法侵害並不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餘地。

復參以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乙○○對我揮舞菜刀,所以我把她壓在椅子上,因為當時心情太混亂,我好像抓狂,我用手掐住她的脖子等語(96年度偵字第28287 號卷第41頁),可知被告主觀上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攻擊被害人。

綜上所述,本院認案發當時並不存在被害人持刀攻擊被告之現時不法侵害,被告亦非出於防衛之主觀意思而捏掐被害人頸部,是被告所辯應構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尚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聲請鑑定扣案菜刀1 把上是否有被害人之指紋,然菜刀既屬日常生活用品,被告又自承被害人有居住案發現場之事實,是縱扣案菜刀上驗得被害人之指紋,亦無從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有持刀朝被告揮砍之行為,是此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害人酒後無理取鬧,一時情緒失控而失手致被害人於死,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手段、剝奪他人生命權之重大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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