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81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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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計淨重零點玖壹陸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零公克、餘重零點玖壹肆零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3年8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4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22日下午17時許,在其南投縣埔里鎮○○街117 號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20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562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共計淨重0.916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914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3 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7年4 月22日晚間23時3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11464號),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查(見97年毒偵字第4027號卷第25、44頁)。

此外,並有成分確屬海洛因成分無誤之白粉2包扣案為憑(共計淨重0.916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914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 件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45頁),暨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扣案可稽,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次查,被告於93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刑之執行情形,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且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2 包為毒品,已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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