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847,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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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6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二案所處之有期徒刑,經與另案竊盜罪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3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該二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7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2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HP-067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林口鄉○○路138 號前,趁甲○○不及防備,於趨車從右後方靠近後,徒手搶奪甲○○所有、當時在其肩上之肩揹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 百餘元、美金約50元、Dopod 牌行動電話1 支、身分證2 張、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郵局存摺1 本等物);

於搶奪之際,可預見奪取該肩揹包有可能導致甲○○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奪取,致甲○○受有右肩瘀血等傷害。

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將搶得之新臺幣花用一空,行動電話1 支藏置在其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65號2 樓住處房間,其餘物品均丟棄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旁山溝內。

嗣因乙○○另涉搶奪案件(另案審理),為警於97年4 月21日23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320 巷64號前查獲,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涉犯本案搶奪之前,向警員表明其上址住處房間內藏有上開搶得之行動電話1 支,且帶同警方前往搜索查扣而自首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領據1 紙、照片8 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係於搶奪之過程中,同時造成告訴人甲○○受傷,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搶奪重罪處斷。

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洵有誤會。

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因另涉搶奪案件(另案審理),為警於97年4 月21日23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320 巷64號前查獲,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涉犯本案搶奪之前,向警員表明其上址住處房間內藏有上開搶得之行動電話1 支,且帶同警方前往搜索查扣而自首等情,觀諸97年4 月22日警詢筆錄所載甚明,嗣被告亦未逃避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四肢健全,前因搶奪案件入監執行,甫於96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得財,竟當街搶奪他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危害甚鉅,嚴重破壞治安,惟念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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