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880,2008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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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分裝鏟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之前科如下:

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2年6 月27日起入所,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於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

㈤、前述㈢、㈣共三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接續前述㈡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執行,自93年10月24日起算刑期,於95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㈥、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法務部以96年7 月13日法矯字第0960902738號函撤銷假釋。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因甲○○所犯上開㈡、㈢、㈣各罪均合於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17號裁定減刑後,被告所犯前述㈡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㈢、㈣等三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因被告前已執行2 年餘,故減刑後已無殘刑,而無須再予執行。

另甲○○經本院96年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25 巷2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及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分裝鏟各1 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5 月21日晚間11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4748號偵查卷第28頁),並有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注射針筒及分裝鏟各1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8228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該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該海洛因1 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鏟各1支,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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