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922,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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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於96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 月20日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1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23日下午1 、2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海洛因以香煙施用之方法,安非他命則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樹林市○○路○ 段1 巷8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7年4 月23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

第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 月20日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1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為累犯,本件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量0.01公克),係第1 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其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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