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5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記載:被告戊○○如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原判決略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
被告甲○○如判決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原判決略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且判決據上論斷欄並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茲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就被告戊○○所犯如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部分,及被告甲○○如判決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分別記載「戊○○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應予追繳,並應發還予被害人丁○○、乙○○○、丙○○、林吳阿枝各臺幣肆仟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又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又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依照上開說明,顯係誤載,惟並未影響被告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更正為:
「戊○○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應予追繳,並應發還予被害人丁○○、乙○○○、丙○○、林吳阿枝各臺幣肆仟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又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又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甲○○其餘被訴侵占公有財物部分,無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