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370,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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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有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3 月28日以85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於86年4 月24日確定;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8 月15日以86年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1月21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4732號判決駁回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於87年3 月19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74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0年4 月13日假釋出監,其後又經撤銷假釋,復又入監執行後,於96 年3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5 月17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1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5 月9 日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6日以96年訴字第4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7年4 月28日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溪北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經警於同日17時許,在溪北公園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施用剩餘之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 只(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

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乙個。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2日出具之CH/2007/B1373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紙。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查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5 月17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1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5 月9 日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 只(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97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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