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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羅明文律師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丁○○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壹至拾、拾貳、拾參、拾伍至拾柒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二編號壹至拾壹、拾參至拾伍、貳拾柒至參拾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壹至肆、柒、捌、拾、拾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壹至拾壹、拾參至拾伍、貳拾柒至參拾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六編號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參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壹至拾壹、拾參至拾伍、貳拾柒至參拾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被訴附表一編號拾壹、拾肆之罪均無罪。
甲○○被訴附表一編號拾、拾壹、拾肆之罪均無罪。
乙○○被訴附表一編號壹、玖、拾肆、拾伍之罪均無罪。
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前因竊盜、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及5 月確定,三者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2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11月2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6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辛○○、甲○○、丁○○、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10、12-13 、15-17 所示之竊盜犯行,其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及竊得財物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
其中附表一編號1 部分,辛○○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20日凌晨0 時30分許,攜帶剪刀、鉗子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工具1 批,分別駕駛車號9F -0055號自小客車及車號4070-PC 號自小貨車,至臺北縣五股鄉○○路附近竊取電纜線,惟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壬○○等民眾發現圍捕,辛○○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竟為脫免逮捕,由辛○○取出置於腰間之瓦斯槍1 把,並以「不要靠近我,否則就要開槍」等語脅迫壬○○等圍捕民眾,致該等民眾因認辛○○所持有者係真實手槍而不能抗拒,任由辛○○及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逃離現場。
嗣經警於96年10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20 巷13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之辯護人周仕傑律師雖辯護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首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
倘證據之取得係依法定程序,法院自應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係依法定程序,而未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自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查本案卷附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10月5 日至同年11月2日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5 日核發96年丙○榮意聲監(續)字第00154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可證,上開監聽行為既為警方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應屬合法,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之監聽錄音自有證據能力。
又警方將合法通訊監察所得,轉譯為文字之採證之程序本屬合法,該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況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確實為其本身之對話無誤,是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論罪依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辛○○自白有附表一編號2-10、12、13、15-17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甲○○自白有附表編號2 、3 、4 、9、12、13、15、17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丁○○自白有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共犯辛○○、甲○○、丁○○、被害人卯○○、丑○○、吳禎耀、寅○○、辰○○、子○○、午○○、巳○○在警詢、偵查或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卷照片89張、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㈡又被告辛○○雖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我有帶瓦斯槍,但並未使用,也沒有對著別人云云。
但查,被告辛○○自承當時有將瓦斯槍自腰間取出拿在手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又證人壬○○於本院97年6 月1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天凌晨我聽到馬路很吵,有人喊抓賊,我就和我弟弟拿著球棒追出來,其中一名歹徒站著與我們對峙,另名歹徒則往車子的方向跑,與我們對峙的被告拿出看起來像手槍的武器,說「不要靠近我,否則就要開槍」,並表示要我們放他走,以後不會再來,然後就跳上另名歹徒所發動的車子一起逃走了;
我沒有追上去,因為我怕他傷害我,我當時認為他拿的武器是手槍等語,復衡諸案發當時為夜間,瓦斯槍外型類似手槍,一般未接受專業鑑視技術訓練之人一時間實難以辨認被告辛○○所持者為瓦斯槍而非手槍,足見被告辛○○因行竊遭民眾圍捕時,確有以掏出瓦斯槍並稱「不要靠近我,否則就要開槍」之方式,脅迫證人壬○○等圍捕者放棄逮捕,而證人壬○○等人確因相信被告辛○○所持之武器為手槍,為免生命、身體遭受侵害,而無法抗拒不得不放棄逮捕被告,是被告辛○○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應認被告辛○○確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犯行。
㈢被告乙○○確有與被告辛○○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竊盜行為,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97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1頁),復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96年10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被告辛○○(下列譯文中之B)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黑人」之被告甲○○(下列譯文中之A)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96年度偵字第25865 號卷第121 頁):「A :昨天有去嗎?剪刀有拿回來嗎?B :有阿,我要的天線全部都拔回來。
A :你有去前面那家嗎?B :沒有前一家要跟你一起去(哈哈)。
跟吳義龍(註:應係「乙○○」之誤)一起去。」
,可知被告辛○○在附表一編號10之竊盜案發後翌日早上,即向被告甲○○表示前晚係與被告乙○○共同攜帶剪刀竊取電線,核與證人辛○○之上開證詞相符,證人辛○○亦證稱上述通話內容指的就是附表一編號10之竊盜(97年6 月17 日 審判筆錄第22頁),是證人辛○○上開被告乙○○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竊盜犯罪之證詞甚為可信,應認被告乙○○確有本次攜帶剪刀竊盜之犯行無訛。
三、按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八角扳手、剪刀、固定鉗、鐵槌、螺絲起子、美工刀、挫刀、鷹勾剪、大型固定器、油壓剪、金屬切割器等物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
是核:㈠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雖已著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而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
如附表一編號2-5、9-10 、12-13 、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5-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甲○○如附表編號2-4 、9 、12-13 、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罪。
㈢被告丁○○如附表編號6 、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㈣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關於:㈠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被告辛○○及丁○○均陳稱僅徒手竊取白鐵,無證據證明彼等有攜帶兇器竊取電線之情,是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
㈡附表一編號9 及15部分,係被告辛○○及甲○○所為,被告乙○○並未參與(理由詳下述),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被告辛○○及乙○○所為,被告甲○○並未參與,而依被告辛○○所述,其等均是用剪刀等工具竊取電線,是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尚有誤會;
㈢附表一編號16部分,依被告辛○○所述,其等均是用剪刀等兇器竊盜電線,是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尚有未當;
㈣附表一編號17部分,在場竊盜者有被告辛○○、甲○○及庚○○,且依被告辛○○所述,其等竊盜電線時有使用剪刀等工具,是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嫌未當;
以上公訴意旨引用之法條與本院論罪之法條雖有不同,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如附表一各編號(如編號11、14外)之行為人就各編號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辛○○、甲○○、丁○○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附表一編號9 竊得財物部分,被告辛○○及甲○○均陳稱未竊取鋁製紗窗,卷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彼等除電線外確有竊取鋁製紗窗,是此部分竊得之財物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被告辛○○、甲○○、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而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辛○○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多起竊盜犯行、被告甲○○與丁○○亦均自白犯行及被告乙○○飾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13-15 、27-32 為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97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4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辛○○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辛○○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1及14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
惟查:㈠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辛○○及甲○○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們去臺北縣八里鄉長道坑3 次,其中97年10月14日第一次去是看現場沒有偷,第2 、3 次即同年月15、16 日 才下手偷電線等語(96年度偵字第25865 號卷一第203 頁、同偵卷卷二第339 頁、本院97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辛○○與甲○○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辛○○為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辛○○雖曾自白曾單獨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竊盜犯行(96年度偵卷第25865 號卷二第339 頁),惟於本院97年6月17日審理時否認(審判筆錄第22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辛○○確實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辛○○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及14之加重竊盜犯行。
然查:㈠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甲○○並未參與此部分竊盜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97年6 月17日審理時結證屬實(審判筆錄第21-22 頁),且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96年10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被告辛○○(下列譯文中之B)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黑人」之被告甲○○(下列譯文中之A)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96年度偵字第25865 號卷第121 頁):「A :昨天有去嗎?剪刀有拿回來嗎?B :有阿,我要的天線全部都拔回來。
A :你有去前面那家嗎?B :沒有前一家要跟你一起去(哈哈)。
跟吳義龍(註:應係「乙○○」之誤)一起去。」
可資佐證,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
㈡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辛○○與甲○○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已如前述,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㈢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卷附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此部分亦應諭知被告甲○○無罪。
三、被告乙○○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97年6 月17日審理時雖證稱此部分係與被告乙○○共同前往竊盜等語(當日審判筆錄第21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犯行於究與何人共為乙節,先於警詢中稱係被告辛○○(96年度偵字第25 865號卷卷二第5-6 頁),繼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係案外人戊○○(同上偵卷第337 頁、本院97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嗣又於本院上揭審理期日時稱係被告乙○○,前後供述反覆,已難憑信,而證人即案發當天參與圍捕行竊歹徒之壬○○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復結證稱:歹徒有2 名,1 名拿槍與我們對峙,另1 名則跑回車上去,該名歹徒的身形較高較瘦,與被告乙○○不像等語(當日審判筆錄第14頁),再參酌卷附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所述係被告乙○○與之共同前往行竊此種說法較為可採,自難認被告乙○○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
㈡附表一編號9 及編號15部分:此部分2 件竊盜係被告辛○○與被告甲○○所為,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97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1-22 頁),復為被告甲○○所是認(同上審判筆錄第22頁),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可證明被告乙○○確有參與此部分竊盜之通話內容,是尚難認被告乙○○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罪。
㈢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卷附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此部分亦應諭知被告乙○○無罪。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己○○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6及17之竊盜犯行。
惟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己○○業於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判決前之97年5 月28日死亡,此有本院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1 第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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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 犯 罪 地 點 │ 被害人 │ 行為態樣 │ 犯罪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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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辛○○│96年6月20日凌晨0時│臺北縣五股鄉○○路附近 │台灣電力公司│辛○○及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無。 │
│ │、不詳│30分許 │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之成年│ │ │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 │
│ │男子(│ │ │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
│ │原起訴│ │ │ │,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 │
│ │書載為│ │ │ │編號1-11、13-15 、27-32 │ │
│ │乙○○│ │ │ │所示之工具,分別駕駛車號│ │
│ │) │ │ │ │9F-0055 號自小客車、車號│ │
│ │ │ │ │ │4070-PC 號自小貨車,至臺│ │
│ │ │ │ │ │北縣五股鄉○○路附近竊取│ │
│ │ │ │ │ │電纜線,惟於尚未得手之際│ │
│ │ │ │ │ │,遭民眾發現圍捕,辛○○│ │
│ │ │ │ │ │及不詳成年男子為脫免逮捕│ │
│ │ │ │ │ │,遂持瓦斯槍脅迫圍捕民眾│ │
│ │ │ │ │ │後,再與不詳成年男子駕駛│ │
│ │ │ │ │ │車號9F-0055 號自小客車(│ │
│ │ │ │ │ │起訴書誤載4070-PC 號自小│ │
│ │ │ │ │ │貨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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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辛○○│96年7月19日凌晨1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9 │ 卯○○ │辛○○、甲○○共同基於意│電線70至150公斤。 │
│ │甲○○│許 │號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 │ │ │ │ │絡,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 │
│ │ │ │ │ │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1-11、13-15 、27-32 │ │
│ │ │ │ │ │所示之工具,至左址竊取電│ │
│ │ │ │ │ │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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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辛○○│96年7月20日凌晨1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9 │ 卯○○ │辛○○、甲○○共同基於意│電線70至150公斤。 │
│ │甲○○│許 │號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 │ │ │ │ │絡,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 │
│ │ │ │ │ │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二編│ │
│ │ │ │ │ │號1-11、13-15、27-32所示│ │
│ │ │ │ │ │之工具,至上址竊取電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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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辛○○│96年7月21日凌晨1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9 │ 卯○○ │辛○○、甲○○共同基於意│電線70至150公斤。 │
│ │甲○○│許 │號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 │ │ │ │ │絡,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 │
│ │ │ │ │ │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1-11、13 -15、27-32 │ │
│ │ │ │ │ │所示之工具,至上址竊取電│ │
│ │ │ │ │ │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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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辛○○│96年8月19日上午8時│桃園縣龜山鄉○○路3之13 │ 丑○○ │辛○○、戊○○共同基於意│電纜線60-70 公斤、空壓機│
│ │戊○○│許 │號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相機、厚薄計、電子辭典│
│ │(檢察│ │ │ │絡,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砂磨機、推車、桌上固定│
│ │官另行│ │ │ │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夾、推高機、扳手及螺絲起│
│ │偵查)│ │ │ │,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二編│子。 │
│ │ │ │ │ │號1-11、13-15、27-32所示│ │
│ │ │ │ │ │之工具,至上址竊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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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辛○○│96年10月1日凌晨1時│臺北縣五股鄉○○○路103 │ 癸○○ │辛○○、丁○○共同基於意│白鐵管(起訴書贅載電線)│
│ │丁○○│許 │號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 │ │ │ │ │絡,至左址竊取白鐵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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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辛○○│96年10月2日凌晨1時│臺北縣五股鄉○○○路103 │ 癸○○ │辛○○、丁○○共同基於意│白鐵管(起訴書贅載電線)│
│ │丁○○│許 │號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 │ │ │ │ │絡,至左址竊取白鐵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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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辛○○│96年10月5日凌晨3時│臺北縣五股鄉○○路○段220│ 寅○○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高機1台。 │
│ │ │許 │巷8之5號 │ │,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左址│ │
│ │ │ │ │ │竊取推高機1台。 │ │
├──┼───┼─────────┼────────────┼──────┼────────────┼────────────┤
│ 9 │辛○○│96年10月8日晚間7時│臺北縣五股鄉○○○路26號│ 辰○○ │辛○○、甲○○共同基於意│電纜線(起訴書贅載鋁製紗│
│ │甲○○│至8時許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窗)。 │
│ │(起訴│ │ │ │絡,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11│ │
│ │書贅載│ │ │ │、13-15 、27-32 所示對人│ │
│ │乙○○│ │ │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 │
│ │) │ │ │ │器,於左開時間、地點,竊│ │
│ │ │ │ │ │得辰○○所有之電纜線。 │ │
├──┼───┼─────────┼────────────┼──────┼────────────┼────────────┤
│10 │辛○○│96年10月9日某時許 │臺北縣樹林市○○路22號 │ 子○○ │辛○○與乙○○共同基於意│天車線3條、電線30公斤。 │
│ │乙○○│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 │(起訴│ │ │ │絡,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11│ │
│ │書贅載│ │ │ │、13-15 、27 -32所示對人│ │
│ │甲○○│ │ │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 │
│ │) │ │ │ │器,於上開時間、地點,竊│ │
│ │ │ │ │ │得子○○所有之天車線3 條│ │
│ │ │ │ │ │、電線30公斤。 │ │
├──┼───┼─────────┼────────────┼──────┼────────────┼────────────┤
│11 │辛○○│96年10月14日某時許│臺北縣八里鄉長道坑3鄰口 │ 台電公司 │辛○○、甲○○共同意圖為│電線100公斤。 │
│ │甲○○│ │105白81號電線桿至長道23 │ │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 │
│ │ │ │之3號電線桿 │ │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 │
│ │ │ │ │ │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 │
│ │ │ │ │ │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11、13│ │
│ │ │ │ │ │-15 、27-32 所示之工具,│ │
│ │ │ │ │ │至上址竊取電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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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辛○○│96年10月15日某時許│臺北縣八里鄉長道坑3鄰口 │ 台電公司 │辛○○、甲○○共同基於意│電線100公斤。 │
│ │甲○○│ │105白81號電線桿至長道23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 │ │ │之3號電線桿 │ │絡,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 │
│ │ │ │ │ │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二編│ │
│ │ │ │ │ │號1-11、13-15、27-32所示│ │
│ │ │ │ │ │之工具,至上址竊取電線。│ │
├──┼───┼─────────┼────────────┼──────┼────────────┼────────────┤
│13 │辛○○│96年10月16日某時許│臺北縣八里鄉長道坑3鄰口 │ 台電公司 │辛○○、甲○○共同基於意│電線100公斤。 │
│ │甲○○│ │105白81號電線桿至長道23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 │ │ │之3號電線桿 │ │絡,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 │
│ │ │ │ │ │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二編│ │
│ │ │ │ │ │號1-11、13-15、27-32所示│ │
│ │ │ │ │ │之工具,至上址竊取電線。│ │
├──┼───┼─────────┼────────────┼──────┼────────────┼────────────┤
│14 │辛○○│96年10月17日某時許│臺北縣五股鄉○○○路26號│ 辰○○ │辛○○、甲○○與乙○○,│電線80至90公斤。 │
│ │甲○○│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乙○○│ │ │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 │
│ │ │ │ │ │夥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得│ │
│ │ │ │ │ │辰○○所有之電線80至90公│ │
│ │ │ │ │ │斤。 │ │
├──┼───┼─────────┼────────────┼──────┼────────────┼────────────┤
│15 │辛○○│96年10月18(起訴書│臺北縣五股鄉○○○路26號│ 辰○○ │辛○○、甲○○共同基於意│電線80至90公斤。 │
│ │甲○○│誤載17日)日某時許│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 │(起訴│ │ │ │絡,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
│ │書贅載│ │ │ │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
│ │乙○○│ │ │ │器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11、│ │
│ │) │ │ │ │13-15 、27- 32所示工具,│ │
│ │ │ │ │ │於左開時間、地點,竊得陳│ │
│ │ │ │ │ │國良所有之電線80至90公斤│ │
│ │ │ │ │ │。 │ │
├──┼───┼─────────┼────────────┼──────┼────────────┼────────────┤
│16 │辛○○│96年10月21日凌晨3 │桃園縣龜山鄉○○○路564 │ 午○○ │辛○○、庚○○與己○○,│電線18公斤。 │
│ │庚○○│時許 │巷75弄56號、58號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己○○│ │ │ │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 │
│ │ │ │ │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
│ │ │ │ │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11、13-15 、27- │ │
│ │ │ │ │ │32所示之工具,由被告許毓│ │
│ │ │ │ │ │峯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 │
│ │ │ │ │ │搭載辛○○、庚○○至左址│ │
│ │ │ │ │ │竊得午○○所有之電線18公│ │
│ │ │ │ │ │斤後,再撥打電話與己○○│ │
│ │ │ │ │ │,由己○○駕駛車輛至上開│ │
│ │ │ │ │ │地點搭載辛○○、庚○○離│ │
│ │ │ │ │ │去。 │ │
├──┼───┼─────────┼────────────┼──────┼────────────┼────────────┤
│17 │辛○○│96年10月22日某時許│桃園縣龜山鄉○○○路564 │ 午○○ │辛○○、甲○○、己○○與│電線200公斤 │
│ │甲○○│ │巷75弄56號、58號 │ │庚○○(起訴書漏載庚○○│ │
│ │許毓峰│ │ │ │)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 │
│ │庚○○│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 │(起訴│ │ │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
│ │書漏載│ │ │ │、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
│ │庚○○│ │ │ │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11、│ │
│ │) │ │ │ │13-15 、27-32 所示之工具│ │
│ │ │ │ │ │,由被告己○○駕駛車號不│ │
│ │ │ │ │ │詳之自小客車搭載辛○○、│ │
│ │ │ │ │ │甲○○及庚○○至上址,竊│ │
│ │ │ │ │ │得午○○所有之電線200 公│ │
│ │ │ │ │ │斤後,再撥打電話與己○○│ │
│ │ │ │ │ │,由己○○駕駛車輛至上開│ │
│ │ │ │ │ │地點搭載辛○○、甲○○及│ │
│ │ │ │ │ │庚○○離去。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
│ 1 │ 梅花扳手 │ 4支 │
├──┼──────┼─────┤
│ 2 │ 活動扳手 │ 5支 │
├──┼──────┼─────┤
│ 3 │ 剝線器 │ 10支 │
├──┼──────┼─────┤
│ 4 │ 八角扳手 │ 12支 │
├──┼──────┼─────┤
│ 5 │ 剪刀 │ 5支 │
├──┼──────┼─────┤
│ 6 │ 固定鉗 │ 2支 │
├──┼──────┼─────┤
│ 7 │ 鐵鎚 │ 2支 │
├──┼──────┼─────┤
│ 8 │一字螺絲起子│ 2支 │
├──┼──────┼─────┤
│ 9 │自製萬能鑰匙│ 6支 │
├──┼──────┼─────┤
│10 │ 美工刀 │ 1支 │
├──┼──────┼─────┤
│11 │ 挫刀 │ 1支 │
├──┼──────┼─────┤
│12 │ 拔釘器 │ 2支 │
├──┼──────┼─────┤
│13 │ 鷹勾剪 │ 4支 │
├──┼──────┼─────┤
│14 │大型固定器 │ 1支 │
├──┼──────┼─────┤
│15 │ 油壓剪 │ 2支 │
├──┼──────┼─────┤
│16 │大型砂輪機 │ 1台 │
├──┼──────┼─────┤
│17 │ 砂輪切台 │ 1台 │
├──┼──────┼─────┤
│18 │拐杖型探針 │ 2個 │
├──┼──────┼─────┤
│19 │ 鐮刀 │ 1把 │
├──┼──────┼─────┤
│20 │手動起重機 │ 3組 │
├──┼──────┼─────┤
│21 │金屬切割器 │ 1支 │
├──┼──────┼─────┤
│22 │ 鋼索 │ 1條 │
├──┼──────┼─────┤
│23 │ 鑽孔機 │ 1台 │
├──┼──────┼─────┤
│24 │監視器鏡頭 │ 2個 │
├──┼──────┼─────┤
│25 │ 監視螢幕 │ 1台 │
├──┼──────┼─────┤
│26 │監視器畫面分│ 1台 │
│ │割器 │ │
├──┼──────┼─────┤
│27 │ 紅銅線 │ 26.8公斤│
├──┼──────┼─────┤
│28 │ 電線 │ 7.5公斤│
├──┼──────┼─────┤
│29 │ 電線接頭 │ 55個 │
├──┼──────┼─────┤
│30 │台電鋁質電線│ 1條 │
├──┼──────┼─────┤
│31 │ 電線外皮 │ 1批 │
├──┼──────┼─────┤
│32 │ 瓦斯槍 │ 3支 │
└──┴──────┴─────┘
附表三(被告辛○○部分):
┌───┬──────────┬─────────────────────┐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
│ │ │以脅迫,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
│ │ │表二編號1-11、13-15 、27-3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附表二編號1-11、13-15 、27-3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附表二編號1-11、13-15 、27-3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附表二編號1-11、13-15 、27-3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附表二編號1-11、13-15 、27-3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辛○○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辛○○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附表二編號1-11、13-15 、27-3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附表二編號1-11、13-15 、27-3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辛○○無罪。 │
├───┼──────────┼─────────────────────┤
│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附表二編號1-11、13-15 、27-32 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附表二編號1-11、13-15 、27-3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辛○○無罪。 │
├───┼──────────┼─────────────────────┤
│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附表二編號1-11、13-15 、27-3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附表二編號1-11、13-15 、27-3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月。附表二編號1-11、13-15 、27-32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四(被告甲○○部分):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附表二編號1-11、13-15 、27-3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2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附表二編號1-11、13-15 、27-3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3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附表二編號1-11、13-15 、27-3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4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附表二編號1-11、13-15 、27-3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5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甲○○無罪。 │
├───┼──────────┼─────────────────────┤
│ 6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甲○○無罪。 │
├───┼──────────┼─────────────────────┤
│ 7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附表二編號1-11、13-15 、27-3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8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附表二編號1-11、13-15 、27-3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9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甲○○無罪。 │
├───┼──────────┼─────────────────────┤
│ 10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附表二編號1-11、13-15 、27-3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11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月。附表二編號1-11、13-15 、27-32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五(被告丁○○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六(被告乙○○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乙○○無罪。 │
├───┼──────────┼─────────────────────┤
│ 2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乙○○無罪。 │
├───┼──────────┼─────────────────────┤
│ 3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附│
│ │ │表二編號1-11、13-15 、27-3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乙○○無罪。 │
├───┼──────────┼─────────────────────┤
│ 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乙○○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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