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397,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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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甲○○與乙○○同為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一0之二號「大臺北果菜市場」之搬運工。

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下午八時許起,二人經抽籤於該日分配在同一組工作,在工作過程中,甲○○因認遭乙○○欺負,復遭乙○○辱罵,而心生不滿,遂萌生辭職不做之念頭,而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提前早退,於騎乘機車離開上址時,因愈想愈不甘心,適見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路旁有不詳之人所丟棄之西瓜刀一支,遂撿拾而占有之,並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九時十四分許,持上開西瓜刀返回上址,見乙○○正坐在沙發上休息,即持西瓜刀走至其面前開口稱「你不是很行嗎?」,旋即持西瓜刀朝乙○○之左手臂砍下一刀,乙○○遂起身舉起左手抵擋,甲○○復持西瓜刀朝乙○○之左後下背部砍下一刀,再朝向乙○○之右大腿砍下一刀,惟因乙○○閃避而砍殺到乙○○之左膝後方,致乙○○受有左前臂翻撕傷,面積八十平方公分;

左手中指、無名指撕裂傷合併指神經受傷、左手掌面皮膚缺損一平方公分、左小指皮膚缺損二平方公分、左手魚際肌處三公分撕裂傷;

後背二十公分撕裂傷;

左下肢大腿近膝處傷口五公分傷及膝膕動脈,總腓神經及脛神經,傷口程度接近截肢等傷害,乙○○因左下肢大腿近膝處腓神經及脛神經完全損傷,造成日後下肢活動障礙,導致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又甲○○見乙○○不支倒地,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並將上開西瓜刀丟棄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一0巷十一之一號附近路旁(未起獲)。

嗣乙○○經在場目睹之同事吳雲天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後,甲○○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二十時二十二分許,始自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投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前揭時地重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是有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三刀,但第一刀伊是朝告訴人右手砍,但沒有砍到,第二刀伊係往左手砍去,告訴人有舉起左手來擋,第三刀伊係往告訴人之右大腿砍去,因告訴人閃躲,所以砍到告訴人之左膝,告訴人就倒地,伊並沒有砍向告訴人之下背部,伊不知道其下背部為何會有傷云云。

然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時證述綦詳,其證稱:當時伊剛工作結束,坐在市場內的沙發上休息,約下午九時十四分許,被告騎乘機車到伊沙發位置前方約十公尺處,停好機車後就離開,約十秒後,被告突然從伊左後方跑來,右手拿著一把刀子,停在伊面前很激動地對伊說「你不是很行嗎?」,話一說完就動手砍殺伊,然後伊馬上站起來用手抵擋,被告共砍殺伊三刀,第一刀為左刀手指、第二刀為下背部、第三刀為左膝後方,接著伊就倒地了等語。

經核與證人吳雲天在警詢時證稱:當日下午九時十四分許,乙○○坐在沙發上休息,被告由乙○○左後方跑過來,接著伊聽到被告說「你不是很行嗎?」,這時乙○○突然站起來,被告就對乙○○做出揮砍的動作,乙○○當時就用手抵擋,因當時環境昏暗,伊只知道被告有拿東西,但看不清楚是拿何種兇器,伊只知道被告有做出揮砍的動作,這動作共做了三次,被告看到乙○○倒地後,就騎機車匆忙離開,接著伊看見地上血跡四溢,乙○○手肘、腳膝蓋後方有刀傷等語,在偵查中並證稱:當日伊本來在看電視,後來聽到伊身後有爭吵聲,伊回頭就看到穿雨衣之男子,手持西瓜刀在砍乙○○,伊看到砍第二刀之狀況,當時乙○○用手擋,被告砍到乙○○哪裏,伊沒看清楚,伊有聽到被告說「你不是很厲害」,第三刀砍下去,乙○○就倒地,被告砍完後就騎車逃走了等語之情節相符。

再參以告訴人乙○○經送醫急救後,經診治其傷口情形為:左前臂翻撕傷,面積八十平方公分;

左手中指、無名指撕裂傷合併指神經受傷、左手掌面皮膚缺損一平方公分、左小指皮膚缺損二平方公分、左手魚際肌處三公分撕裂傷;

後背二十公分撕裂傷;

左下肢大腿近膝處傷口五公分傷及膝膕動脈,總腓神經及脛神經,傷口程度接近截肢等傷害,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函暨病歷摘要紀錄紙、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查;

且再經本院向上開醫院函詢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如何造成時,經主治醫生函覆:「乙○○先生到院急診求醫時,有多處傷口。

傷口整齊,應是銳利工具所致,林先生主訴為西瓜刀所傷。

按多處傷口形狀略似,有可能為刀所傷」,亦有上開醫院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函暨病歷摘要紀錄紙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之上開傷口既均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就診時之新傷,且告訴人之後下背部確實有長達二十公分之撕裂傷,顯見告訴人在起身以左手抵擋被告以西瓜刀砍殺時,實有可能因側身抵擋,致其左後下背部遭被告砍殺成傷,是告訴人前開指述堪予採信,堪認被告亦有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之後下背部一刀。

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幀、被告拾獲及丟棄西瓜刀地點之照片暨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按。

㈡又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

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亦祇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擬(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又所稱重傷害,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而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

查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伊並沒有要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伊當時就是想要教訓他而已等語,嗣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因氣不過,想要教訓告訴人,才會持西瓜刀回去,伊當時只想砍告訴人之手腳,讓他沒有辦法在果菜市場工作,伊並沒有想要把告訴人砍死之意思等語。

而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係持西瓜刀分別朝告訴人之左手臂、左下後背及左膝後方各砍下一刀,若被告果有使告訴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在其持西瓜刀猝然出現在告訴人面前時,告訴人並無任何防備,其要持西瓜刀揮向告訴人之頭、胸、頸等身體要害之處,致之於死易如反掌,然被告僅對告訴人之上開部位揮砍三刀,顯見其用意確實僅係為教訓告訴人,並無致之於死之故意。

再依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部位及傷害情形以觀,其中告訴人之左下肢大腿近膝處傷口五公分傷及膝膕動脈,總腓神經及脛神經,傷口程度接近截肢,此處之神經傷害會造成日後下肢活動障礙,而依據卷附上開醫院之函覆,依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顯示,告訴人之左腓神經及脛神經完全損傷,依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門診顯示,尚無有神經功能恢復現象。

一般而言,周邊神經之損傷需長時間追蹤才能斷定是否有再生現象。

則被告明知以西瓜刀此等兇器之堅利,持之砍擊四肢足致去肉斷骨而致重傷害之結果,竟仍持以對告訴人之左手臂、左下後背及左膝後方砍擊,並進而致告訴人受如前述之左膝後方幾近截肢之傷害,導致左腓神經及脛神經完全損傷,嚴重減損左腳之機能,顯見其下手非輕,足認被告確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參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係以殺人犯意所為,應認被告係以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而為,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僅係初次與告訴人配置同組一同工作,就工作上之衝突,竟不思以正途排解,任意持刀行兇,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足見其手段暴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砍傷告訴人所用之西瓜刀一支,係被告撿拾無主物而取得所有權,自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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